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247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0日駕駛車輛將其承包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某地段土地,並棄置於該土地上,而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審訴字第32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吳正義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0日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犯後案,係於前案判決日即111年11月1日前所為,而非於前案判決後所為,即被告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其次,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明顯之差別,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