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捌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3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智仁仍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重劃區之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8.0778公克、總驗餘淨重8.0761公克),再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5月13日23時5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4061卷,下稱第4061卷,第44、45、71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8.0778公克、總驗餘淨重8.076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4061卷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3張等存卷可憑(見第4061卷第16至21、23至3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智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8.0761公克),屬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
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