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聯柏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傅國樑人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瑞琳 相對人翁進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萬7,3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
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94年度存字第886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395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