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林雪
熊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雪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收養熊德儀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其配偶熊 之健 之養女熊德儀(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林雪收養熊德儀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楊文霖 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養父熊之健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雖僅生姻親關係,但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蓋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自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又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旨在維繫單一親子關係,避免身分關係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既未使身分關係趨於複雜化,且能保持夫妻之和諧,符合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自不在禁止之列,可知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然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養子女,應不受限制。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配偶楊文霖同意,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等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11月
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情同母女,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熊德儀後,並不會使渠等間之身分關係趨於複雜化,核此應與民法第1074條所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精神無違,自不在民法第1075條規定限制範圍之列。另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熊德儀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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