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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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賴元章
王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以被告○○○鎮○○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距離路橋末端約15公尺處路面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二人所育長女即被害人 賴思妤 死亡為由,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100年4月15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0年羅鎮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等二人所育長女即被害人賴思妤於100年1月23日12時
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被告所管理陸橋距離路橋末端約15尺處,因路面有粒料與瀝青破舊分離、鋪面表面組織有粗糙凹陷,且佈有碎石之情形,不及注意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送醫急救於100年1月29日12時48分宣佈死亡。上開肇事地點路面佈有碎石顆粒,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可參,其中前開照片編號11、12之照片清晰可見碎石顆粒,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足見被告所管理前開路段有管理欠缺之情形。至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路面不平整所致,此有目擊證人 石詮濬 及處理本件事故員警可資證明。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所管理之上開路段路面上既留有碎石未能及時清理,且粒料與瀝青破舊分離、鋪面表面組織有凹陷情形,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上之欠缺,被害人因此致死,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賴元章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並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1,944元及喪葬費用25萬3,900元之損害。再者,被害人賴思妤係00年0月0日生,於死亡時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全家本和樂融融,遽然痛失愛女,哀傷之情自難言諭,故而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元章180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玫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害人賴思妤於100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被告管理佈有碎石路段,因路面佈有碎石而人車滑倒之事實,業據本件車禍事故目擊者即證人石詮濬於100年1月29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綦述甚詳,並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見到交通事故發生?)我於100年1月23日12時37分我從光榮路上光榮橋要往冬山方向行駛時,看見死者在光榮橋上發生交通事故。(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車輛之種類或牌照號碼為何?肇事前雙方人車各沿何路?從何處往何處方向行駛?行駛在哪一車道上?)我當時沿光榮路直行(北往南)往冬山方向行駛,至我上光榮橋時我看見死者沿光榮橋南向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我當時看見死者在光榮橋上轉彎處機車輪胎壓到石頭,機車重心不穩後,機車摔倒人直接撞上護欄路肩車道。」等語;另外從卷附照片亦清晰可見路面碎石,足見被害人之滑倒死亡,與被告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依據證人之證述,本件機車滑倒顯係賴思妤騎乘機車於光榮橋轉彎處機車輪胎壓到石頭,致機車重心不穩所致。則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路面遺有碎石,顯係減損安全通行之效用,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難免因車有不平衡,而產生重心不穩跌倒之危險,有碎石處又適逢彎道附近,倘機車駕駛人稍有不慎,實足以使機車駕駛人之行駛安全產生危險,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因此被告未能及時清理,自屬管理上有所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雖然有固定清掃系爭路段,但碎石散布在系爭事故現場,是否是因為臨時車輛經過所遺留,而被告不及加以處理,該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至於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16日府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示羅東特二號道路(光榮路)沒有(書狀誤載為「並有」)管制有禁止砂石車通行乙節,原告並無意見,證人 黃碧良 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容或有所誤植,惟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可能有多種因素,被告遂認「證人欺騙鈞長」云云,似嫌誇大。末者,補充本件原告賴元章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萬1,944元,上開金額為原告賴元章實際支付之金額(即14元+2,614元+4萬9,316元),另外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使用手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轄之道路,因路上備有碎石顆粒而致
被害人賴思妤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因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節,顯係指摘被告就上開道路路段有管理欠缺之瑕疵,惟被告否認有管理欠缺之情事,且現況路面瀝青混凝土並無損壞痕跡,因之原告應就被告有管理不當情事,及因該管理欠缺與其女兒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現場事故照片為憑(包括小顆粒碎石),惟依警方所拍攝護欄照片顯示,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前,該機車手把長距離與護欄發生碰撞摩擦情形,現場護欄並留有摩擦痕跡,機車手把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加上上開碎石十分微小(依原告國賠聲請書所述,直徑約1至3公分),顯見被害人機車之滑倒與上開碎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反而是被害人機車在滑倒前,即因操作不慎,多次擦撞到護欄,造成重心不穩,終致不慎滑倒在地。因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上開道路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且無法證明上開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其女兒不治死亡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因之無從認定被害人當天騎車不慎滑倒,係因被告對上開道路路段之管理有瑕疵所致,且當日除被害人一人外,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碰撞到上開碎石,並滑倒在地,顯見縱有上開碎石於道路上,並不致造成騎士騎乘機車滑倒在地,亦即在同一條件下,通常不會發生機車騎士因碰及碎石而滑倒受傷情事,因之縱有上開微小碎石在道路上,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被告並無賠償義務,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其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101年3月5日之回函,僅說明賴思妤受傷部分,並無法說明是如何受傷及如何造成。而依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資料,案發當天為100年1月23日12時39分星期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直路,事故位置為路肩、路緣、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路面邊線,事故類及型態為撞護欄,另依鈞院卷第84頁亦載明「當事人為賴思妤與護欄」、當事者行動狀態為「向前直行中」、車輛撞擊部位為「機車前車頭」。且依承辦員警黃碧良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死者車輛行進軌跡,該機車長距離與護欄發生碰撞摩擦情形。再依羅東鎮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審查紀錄結論記載「賴思妤君行經光榮路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乙案,綜觀警察局及請求人所提供之資料研判,賴思妤君機車打滑,並無因果關係證明係碰到小顆粒跌倒所致,又從欄杆到其跌倒地方有一段距離,該段距離中間均有磨擦到護欄,而造成重心不穩,終致不慎滑倒在地,委員會決議拒絕其國家賠償請求。」,且從光榮路橋北上路肩車道從最高處往下往北連續拍攝現況路面照片,現況路面瀝青混凝土並無損壞痕跡。依宜蘭縣警察局函,初步分析係賴思妤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又證人石詮濬證稱「有看見死者在光榮橋上轉彎處,機車輪胎壓到石頭,機車中心不穩後,機車摔倒人直接撞上護欄,路肩車道,並馬上下車跳到護欄到現場指揮交通,並馬上打119報案,並跳到護欄到現場交通指揮前,再打開羅派出所電話報案」、「發生事故後,一部黑色BM
W也有經過停車下來幫忙指揮交通」、依宜蘭地檢署相驗卷宗第34頁證人石詮濬證稱:「死者轉彎後下坡,我看到他機車把手抖動,應是壓到東西,附近均無車,機車倒地,人拋到空中撞到護欄,我當時馬上停在對向內車道,並打119,跳過護欄,做防護動作,我就再打到開羅派出所報案」、「地上有砂,路況不好,但該處是平的」。惟依宜蘭縣警察局函覆,說明欄第二項稱「本案由報案人丁姓民眾撥打110報案台,本局受理後立即派遣轄區開羅派出所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可見證人石詮濬所云「…並馬上打119報案」,即與宜蘭縣警察局函覆不符。
㈢另外,關於○○鎮○○路段,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函覆,並無證人黃碧良所稱有管制砂石車通行,可見證人黃碧良證稱「因為該路段應該不會有砂石車經過,因為該路段對於砂石車有管制」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亦有宜蘭縣政府函為證,更何況既證稱「該路段我們巡邏時也都會經過」,又怎會不知道落下砂石是從何而來,證言不實在。再者本件原告賴元章目前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四組巡佐,負責交通業務,與本件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黃碧良(任職於羅東分局四組),同為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黃碧良怎可能不知道原告賴元章在何處上班呢?更何況證人還製作原告賴元章筆錄,並詢問職業欄為公,又怎可能不知任職何單位呢?其證稱不知原告賴元章服務於何處,恐有所隱瞞,所為證言亦有所偏袒,包括所謂開庭當天案發道路仍有碎石,鎮公所均未處理,及砂石車無法進入系爭道路,不知碎石從何而來等,無非係附和原告方面之說詞。此不但與其任職之羅東分局函覆鈞院稱「該路段無砂石車管制」不符,且與證人袁以仲於相驗卷證稱「該處是轉彎,砂石車過去會掉一些砂石,且路無斜度,路上有砂石」不符,證人黃碧良既稱每天車輛有巡邏經過該處路段,又怎可能不知道砂石車經過,卻向鈞長騙稱該處有管制砂石車通行,所為證言即屬不實。況且,被告每天除會派清潔隊清掃重車(包括砂石車)行駛該路段所掉漏砂石或漏油等情形外,並由工務課加強對物品散掉落及漏油之巡查,並從99年起,以「工程業務僱用人力」方式,專責外聘一名 黃澤涵 ,負責道路修補勘查、工程專業諮詢、各項工程管理界面之協調及整合等,並從101年起專責外聘二名負責上開業務,有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並從100年10月起開始建立書面檔案,外聘人員每月將道路巡查缺失制作統計表呈給鎮公所,另有100年8月22日光榮路橋面路肩現勘研商加強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改善事宜現場會勘紀錄,並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上開路段設置「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取締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並有派員清掃之照片。又被告於101年7月亦針對光榮路、站東路等人行道地坪、高架橋、防昡板、排水孔損壞及堵塞辦理改善工程,以維護車輛行車安全等,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與維護並無缺失,證人黃碧良所言不實,亦無證據證明之,且與原告同為交通警察同事,難免有所迴護,亦屬人情之常。
㈣除此,本件發生事故時間為100年1月23日中午12點多,依證
人黃澤涵供述,其任職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而依清潔隊所提出100年1月執行街道揚塵洗掃工作日誌,事故發生翌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40分,及下午14時至15時分別於光榮路段進行清掃工作,因之證人黃澤涵第二天即100年1月24日上班,就光榮路段因鎮公所7時40分業已開始清掃,所以100年1月24日當天勘查光榮路並無碎石散落情形,此有鎮公所清潔隊100年1月執行街道揚塵洗掃工作日誌可參。是從被告102年1月16日陳報狀所檢附100年度1月份的洗掃工作日誌,就光榮路可以看得出來,並非自24日才有清掃的紀錄,在100年1月1日、7日、10日、14日、20日、24日、27日、31日都有清掃的紀錄,非如原告所言,該月份在1月24日才有清掃的紀錄。另補充被告除了清潔隊定期清掃外,另外還有委外專人負責查報,或是直接進行清除,且是每週一至週五都有委外人員巡查,○○○鎮○道路很多,是否可以於期待的時間內為因應措施,況本件100年1月23日發生事故,翌日就有清潔隊於7點多清理,下午又清掃一次,且委外人力當日也有巡查,所以被告就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綜上所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且原告之女不幸過世與該路面間有無碎小砂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有據,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依博愛醫院提供資料,住院部分:健保費用為69萬3,868元,此部分似不得請求,部分負擔為6萬9,687元,自費為2萬1,316元。換言之,住院自費部分僅為9萬1,003元;另門診部分:健保費用為2萬6,004元,此部分似不得請求,部分負擔為300元,自費為214元。換言之,門診自費部分僅為514元,故二部分自費部分僅為9萬1,517元。另原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顯偏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女賴思妤於100年1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榮橋上北上車道時,因人車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冠狀動脈剝離併心包填塞及心因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月29日12時48分宣佈死亡。
㈡被害人賴思妤前開滑倒地點之路段道路,係由被告管理。又系爭光榮路段並無管制砂石車通行。
㈢被害人賴思妤係於99年3月12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另被害人賴思妤於遠傳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道路管理有無欠缺?如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女賴思妤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此判決要旨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固不以公務員於履行設置或管理職務時有疏失為要件,然亦非謂只要公共設施客觀上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被害人即可請求國家賠償,仍須視行政機關對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採取可防止損害發生之緊急措施。尤其是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因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之行為造成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致人民受有損害之情形,倘不考慮行政機關是否有採取緊急措施之可能,僅因公共設施本身欠缺安全性,即要求國家負起賠償責任,國家賠償之範圍將過度膨脹,而無異於在承擔「保證責任」,應已逾越國家賠償制度之目的。是於類此國家難以事前預防且係肇因於外力介入之情形,所謂的「管理有欠缺」應特別著重在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後,國家是否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若未採取因應措施,聽任公共設施之瑕疵繼續存在,造成人民之損害,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反之則否。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女賴思妤於100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被告所管理陸橋距離路橋末端約15尺處,因當時路面有粒料與瀝青破舊分離、鋪面表面組織有粗糙凹陷,且佈有碎石之情形,致賴思妤不及注意而車輛打滑人車倒地等節,惟查,本件事故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係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2月8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14頁),且依該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事故現場路面瀝青混凝土並無損壞之情形,原告主張事故當時路面有粒料與瀝青破舊分離、鋪面表面組織有粗糙凹陷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顯有未合,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該段路面於事故當時路面遺有碎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4紙為證,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本院之編號11、12、23及24之事故現場照片原本(卷一第101頁及第107頁)相符,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標繪賴思妤機車於事故現場留下之胎痕上之石頭所在位置,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卷一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碎石十分微小(依原告國賠聲請書所述,直徑約1至3公分),且所在位置極為分散,是否足以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已容有疑。縱該等碎石,足以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被告就此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之瑕疵,是否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
㈢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固負有清理排除路面碎石之義務
,以維護道路之安全性,惟路面因不詳原因而遺有微小碎石,乃屬偶發、外來事件,並非道路本身有瑕疵(如凹陷、坑洞),被告所屬工務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就該等路面碎石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被告所轄道路有多條,而路面遺有碎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況被告定期會派清潔隊清掃重車(包括砂石車)行駛系爭事故路段所掉漏砂石或漏油等情形,在100年1月份,清潔隊於1月1日、7日、10日、14日、20日、24日、27日、31日均進行系爭事故路段之清掃作業,另被告從99年起,以「工程業務僱用人力」方式,專責外聘一名黃澤涵,負責道路修補勘查、工程專業諮詢、各項工程管理界面之協調及整合等,並從101年起專責外聘二名負責上開業務,若有發現道路上有物品散、掉落、漏油或砂(碎)石等,倘屬簡易清理即可排除者,即由巡查人員逕予清除處理,否則即由巡查人員通知清潔隊處理清掃,且從100年10月起開始建立書面檔案,外聘人員每月將其每日巡查道路缺失之巡查情形製作道路巡查缺失統計表呈給被告公所等節,業據被告提出99年12月至100年3月執行街道揚塵洗掃工作日誌及月報表(均影本)各4份(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6頁)、工程業務臨時人力僱用契約書、定期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勞務契約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影本)各乙份(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100年10月及100年12月至101年7月道路巡查缺失統計表及簽呈(均影本)(卷二第102頁至第206頁)、被告外聘人力黃澤涵巡查本件事故路段發現散落碎石、木屑或物品,而通知清潔隊處理或自行處理之照片30紙(卷三第24頁至第39頁)等件為證,另證人黃澤涵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度為被告羅東鎮公所工程業務僱用人力勞務服務契約之承包廠商,承包之工程業務主要之工作內容為道路坑洞的修補,還要負責巡查相關路面有無坑洞需要修補,本件事故路段所在○○○鎮○○路也是伊所承包巡查修補之道路範圍,如果巡查時遇到地面上有漏油或是砂石、碎石時,會主動通知清潔隊處理,如果只是簡易的清潔,伊可以自行處理,但是如果是大量的漏油、碎石時會通報清潔隊處理,伊工作的時間是週一到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假日休息,上班時間都是在道路進行巡查,特別是主要道路每天都會先巡查一次,光榮路就是主要道路,故光榮路基本上每天都會巡查一次,被告所提出之道路巡查缺失統計表,是尹所製作的,另 尹其 依巡查道路結果通報清潔隊處理時,若有拍照存證,會存放於辦公室電腦等節(卷三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路面之狀況已有一定之巡查、通報及清理維護機制,且該巡查間隔應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遺有零星碎石之偶發事故,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本件突發情況,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早已知悉該路段路面遺有碎石,而怠為排除之情形下,殊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㈣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則就「如管理有欠缺,與原告之女賴思妤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等爭點,即已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元章180萬5,844元,給付原告王玫玲15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1,592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1,670元│被告繳納。│├────────┼────────┼────────┤│合計│37,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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