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信封袋壹個、汽車買賣合約書貳張及讓渡證書壹張( 詹明哲 部分),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壹本、空白之基本資料表壹張、空白之讓渡證書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信封袋壹個、汽車買賣合約書貳張及讓渡證書壹張(詹明哲部分)、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壹本、空白之基本資料表壹張、空白之讓渡證書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九、十行關於「照予甲○○供擔保。另甲○○於95年11月間,以每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之方式,貸予乙○○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照予甲○○供擔保,甲○○並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萬6000元。另甲○○於95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11之2號住處,以每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之方式,貸予乙○○1萬元」、第十一行關於「予甲○○供擔保」之後應補充記載「,甲○○並收取第一期利息2000元」、第十二行關於「至少6萬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8000元」、第十六行關於「行車執照」之後補充記載「及甲○○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犯罪所得之信封袋1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本、空白之基本資料表1張、空白之讓渡證書3張」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另有被告甲○○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封袋1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本、空白之基本資料表1張、空白之讓渡證書3張足資佐證」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未以暴力或其他法非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犯罪所獲得利益尚少,被害人受損程度不大,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含SIM卡二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信封袋一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張及讓渡證書一張(詹明哲部分)、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空白之基本資料表一張、空白之讓渡證書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詹明哲、丙○○、乙○○簽立之本票於被告出借之款項及合法利息之額度內仍屬合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