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 許展榮 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 潘建福黃微佳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本應於上訴時繳交上訴費用,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有低收入戶證明,於上訴時並已申請法律扶助,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所其主張為低收入戶,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並已申請法律扶助等情,前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為據,惟未提出基金會審查表及關於低收入戶之證明,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明不服,並提出基金會審查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聲請人確為低收入戶並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屬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前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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