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梁瑜庭 相對人 林朝騰
洪玉票 孫素琴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下各稱其名)共同舉辦25期合會,抗告人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共加入14組,尚有9組未兌現,按契約履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16萬8,000元,加計抗告人之女 陳以若 名義加入11會,尚有4會未兌現,應付款34萬4,200元,總金額為1,051萬2,200元,嗣於101年10月底經媒體報導始獲知相對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51萬2,200元及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相對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依序處林朝騰有期徒刑10年6月、洪玉票有期徒刑10年6月、孫素琴有期徒刑8年8月、邱麗安有期徒刑9年6月、張玉蟾有期徒刑7年10月、吳小萍有期徒刑9年6月、劉柄宏有期徒刑9年。並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法無明文為直接被害人,抗告人乃財產法益受到實質損害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自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求償,原裁定增加法律以外之負擔及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保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為系爭刑事判決時,並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3年度金字第89號卷第5頁)。惟: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朝騰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生達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合鑫合會之會長,洪玉票、孫素琴、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等人則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一(八)1.、2.,即判決書第136頁至第138頁)。是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要有誤會。
㈡至相對人被訴犯詐欺罪嫌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雖
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相對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檢察官係以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九)3.,即判決書第145頁)。因此,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相對人犯詐欺罪,抗告人即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抗告人辯稱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原裁定加諸法律所無之負擔及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對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云云,惟因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相對人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之人,抗告人不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而已,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縱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仍應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