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俊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患有肝癌、右手神經壓迫病變及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需常常進出醫院,又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三個小孩,且先前因交通事故背負龐大債務,請求不要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既使要送也希望離家近一點的醫院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洗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滲水之方式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為警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天津街口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1支。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佐,抗告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可以確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第2項、第
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亦有明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達成戒治毒癮之效,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是若被告因罹患疾病致觀察、勒戒未能執行完畢,其雖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應進行觀察、勒戒為宜,始致符合該條例之立法精神。抗告人雖於102年3月6日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抗告人罹患肝惡性腫瘤併肝硬化而未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5日出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據以准許,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不否認施用毒品,惟請求不要送觀察勒戒,或希望送離家近之醫院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法第10條之罪,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抗告人施用毒品既係為警查獲,自無上開優遇處分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法律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本案檢察官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形。抗告人另稱身體狀況欠佳,為家庭經濟主要收入來源云云。惟此與抗告人施用毒品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關。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