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井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井瑞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18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影卷第49、52頁),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被告上訴書誤載為第1項),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判決所載之本件犯罪事實,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然本件並無被告所言業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記載,至被告所自白其另於10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其朋友不詳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過後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毒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53-54頁),另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簽分本案後提起公訴(見毒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5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另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壢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施用地點及方式均不相同,從形式上觀察,顯非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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