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8號抗告人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向臺北市
○○○路0段000號9樓之1送達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在同址營業之第三人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卡公司)收受,奧斯卡公司未轉交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以代送達,但吳肇文並未居住該址,故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對於抗告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吳肇文為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送達之處所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送達人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既得於會晤處所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則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事實,自行前往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應認為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開判例之理由欄,敘明抗告人已遷居,寄存送達不合法,但嗣後抗告人由警員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等語,亦採同一見解)。查原法院於103年6月16日向抗告人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該送達證書所蓋收受人印文為奧斯卡公司及第三人三曜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原法院於103年7月16日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4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代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20頁)。抗告人主張上開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即令可採,惟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送達結果,該局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吳肇文於103年7月23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訴訟文書,並提出寄存送達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41、42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揆之前開說明,應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發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之效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法院於103年7月2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抗告人迄103年9月3日始提出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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