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金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金忠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趙金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罪名應為恐嚇取財,犯罪日期應為98年3月3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罪名應為恐嚇取財,犯罪日期應為98年5月間某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罪名應為恐嚇取財,犯罪日期應為98年5月8日;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98年5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及其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另附表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趙金忠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趙金忠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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