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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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應更正補充為:「被告甲○○前因搶奪、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㈡另證據應更正、補充為:「依:⒈被告 林嵩獄 於警訊中之供述。⒉共同被告 莊光輝 於警訊中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⒋證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認及證述,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搶奪、連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有連續竊盜等前科,且甫於93年11月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上開本院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素行不良,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失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