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欄㈡第六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應予刪除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案發當日駕駛之車輛,為其平日載貨使用,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應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且告訴人及子女受傷嚴重,被告無誠意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雖為其平日載送貨物之汽車,惟事故當日為農曆年元月初一,被告駕駛該車之目的並非載運營業上之貨物,而係前往游泳,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當日顯僅係以該自用小貨車作為出遊之交通工具,並非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又本院審諸被害人乙○○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稱妥適,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仍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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