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博仁 代理人 曾鈞玟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友議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郭美慧 (兼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行正 (兼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朱逸君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0年11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正值壯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列計,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偶共同負擔、⑷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債務人有無津貼補助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9,600元(據債務人表示因先前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無紅利或年終獎金,且因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常生病故聲請人必須常常請假,故回任後實領薪資較先前為低,為展現還款誠意,故仍以原工作底薪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收入,而該部分薪資已加計加班費、津貼、獎金等),並無其他收入,另據債務人所述雖有領取未成年子女補助,惟依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討結論認為補助性質之收入應不符合第6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固定收入,且據本院前揭准許開始更生裁定所載育兒津貼應用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債權人請求將該部分津貼補助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自於法無據,因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仍應以59,600元列計。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出廠年月為西元2014年5月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債務人提出之冠昇機車行之估價單機車殘值約9,000元)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受領其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743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台壽字第1100005945函為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約61,818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陳報狀為證。另經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71,561元,願將上開金額71,56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期)應增加清償994元(71,561÷72=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含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8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原為29,731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新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准許開始更生裁定後之110年4月間甫出生,扶養義務人2人)為7,433元部分,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9,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164元後,餘額為22,436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99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1,09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2,436+994)×0.9=21,08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