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九九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二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九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原件退回,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前開催告為公示送達,至今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0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實施分配完畢,是該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