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旺因違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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