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姜智仁 檢察官

相對人殷占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殷占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失蹤人殷占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殷占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殷占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殷占鰲(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128歲,經嘉義○○○○○○○○清查失蹤人於48年8月7日即行方不明,且未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出入境紀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

  、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112年4月17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4500486號函、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9月5日嘉院貴民公字第1000016

  672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112年3月29日新北土戶字第11

  25752630號函後附之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足認均查無失蹤人殷占鰲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又失蹤人殷占鰲現已年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殷占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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