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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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訴人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盧銀龍 持署名為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暨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同日向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簽發支票由盧銀龍轉交上訴人方式清償2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出具同意書,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上訴人持票面記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等歷審裁判(下稱第1號裁判)認定上訴人透過盧銀龍交付訴外人 鄭國志 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已於103年3月14日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及載有被上訴人尚欠250萬元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簽名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所捺指紋為盧銀龍所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0萬元借款等節。雖上訴人以證人鄭國志在第一審之證詞及鄭國志、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00號案件中之陳述,為第1號裁判後之新訴訟資料,主張盧銀龍為被上訴人之使者、受任人或表見代理人,代被上訴人受領500萬元,兩造成立500萬元之借貸契約。惟依上開鄭國志、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無從證明有上訴人交付500萬元及盧銀龍代被上訴人收受500萬元之事實,亦難憑肉眼判斷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已清償之250萬元外,尚積欠其2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