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上訴人 黃靖杰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歆淳
楊式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羅郭美玉 、 謝秀錦 之證詞,及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歆淳之母親 謝秀鳳 ,將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分給4個內孫、外孫每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佐以謝秀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於民國102年9月9日起迄10月31日期間共存入1380萬元、竹北郵局帳戶(兩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截至102年4月8日存款達100萬7740元等節,互核以觀,堪認謝秀鳳生前並無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與人互動,或對其系爭帳戶存款之使用及餘額,長期不加聞問之情形。參酌謝秀鳳於102年間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黃歆淳,委任黃歆淳處理上開帳戶之轉帳及提款事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交易,發生於102年至105年間,其中有4筆大額提款及轉帳,謝秀鳳生前未曾主張黃歆淳盜領,更持續委託黃歆淳處理提款轉帳事務;謝秀鳳並於103年7月8日以郵寄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將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設定為網路轉帳約定轉出帳戶,復於同年月22日臨櫃申辦理財密碼,可於網路銀行執行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暨非約定轉帳功能。且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曾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與謝秀鳳聯繫,確認「客戶(即謝秀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及「客戶辦理轉入帳號用途正常」等事宜,足見開設網路銀行功能、將被上訴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以及申請理財密碼等,均係謝秀鳳之本意,目的為便於操作款項轉帳予被上訴人,足認附表編號1至13之交易事務,係謝秀鳳同意授權黃歆淳為之,至附表編號14至31之交易事務係用以支付謝秀鳳之開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歆淳領取附表編號1至13各筆款項,係違反謝秀鳳本意或逾越謝秀鳳授權,無從認定黃歆淳有侵權行為事實。再者,依契約書影本及黃歆淳之陳述,黃歆淳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楊式昌間之不動產投資關係,而交付660萬元投資款予楊式昌,楊式昌受領該6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黃歆淳給付753萬元本息、楊式昌給付660萬元本息予謝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就66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