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4號原告 陳偉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06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至學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之駕駛人身份,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06310(下稱前案舉發單)、經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0631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通安全講習」。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為由,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舉發機關員警另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身分,於109年5月8日開立BZ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22日)前之109年5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10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063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僅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尚無從得知伊行車狀況之前方情形,因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再慢慢靠近內側車道,然本來行駛在伊後方的藍色貨車,突然變換車道至伊左邊的內側車道上,伊為閃避該藍色貨車,才放慢速度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7碼為822_001)可見,畫面時間17:45:06-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煞車燈亮起,此時內側車道沿線並無其他車輛行駛、17:45:09-原告車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車速驟減至煞停,阻擋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此時前方車輛稀少,亦無其他車況,該車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起、17:45:11-內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原告車輛驟然停止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致檢舉人緊急煞車(車身頓一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並緩速向前續行、17:45:16-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後向左偏行,並未見停靠路側或駕駛人下車之情形…影片結束,足證原告於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車速驟減至煞停,致檢舉人車輛須立即緊急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原告車輛,歷時約9秒(1
7:45:07~17:45:16),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而原告對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06310號舉發通知單提出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
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㈢經查,原告曾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以駕駛人身份經舉發機
關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經被告以前案裁決書予以裁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使體審理後,復以原告確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行駛中非欲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撤銷前案裁決書之請求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等判決意旨關於爭點效之論述,原告於本案對於其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行駛中非欲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一節,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未為該交通違規行為。㈣次查,本院縱使不採爭點效之理論,原告得不受前案判決之
拘束,得主張未有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197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29676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7碼為822_001),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45:06-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煞車燈亮起,此時內側車道沿線並無其他車輛行駛、17:4
5:09-原告車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車速驟減至煞停,阻擋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此時前方車輛稀少,亦無其他車況,該車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持續亮起、17:45:11-內側車道有大貨車經過,原告車輛驟然停止於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致檢舉人緊急煞車(車身頓一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並緩速向前續行、17:45:16-原告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後向左偏行,並未見停靠路側或駕駛人下車之情形…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道前方未有突發之事故,卻驟然減速而暫停車道之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㈤原告雖於本案主張案發當時,其係欲閃避車道上另一輛藍色
貨車云云。惟查,檢視採證光碟結果,藍色貨車係行駛同向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二車分屬不同車道,且該藍色貨車行車位置後於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煞車後,藍色貨車始經過系爭車輛前進,客觀上二車並無互相妨礙之情形,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於藍色貨車行駛,並無在路上停車閃避另一車道之藍色貨車之理,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事理,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