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林志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2
6線下坪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5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有向員警表示伊並無闖紅燈,因伊遠遠看到系爭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到系爭路口時該號誌仍是綠燈,又員警當下未錄影,不能僅憑員警目睹而逕行認定伊確有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時03分左右見BDZ-6567號自小客車北往南行駛,行經下坪路口時,該路口北往南號誌已變換紅燈才通過路口停止線,故將該車攔停後製單告發;職於紅綠燈號誌變換忘記將取證器材攝錄鍵按下,致無相關資料畫面。」。依前揭說明、員警證述內容及查核系爭車輛BZD-6567號車車主亦為原告所有,足認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7月9日枋警交字第11031254100號函、110年4月1日枋警交字第11030624
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違規情事,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
號誌尚為綠燈云云。惟本院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稱:「職於11時03分左右見BDZ-6567號自小客車北往南行駛,行經下坪路口時,該路口北往南號誌已變換紅燈才通過路口停止線,故將該車攔停後製單告發;職於紅綠燈號誌變換忘記將取證器材攝錄鍵按下,致無相關資料畫面。,」以及「職於當日值勤站立位置為台26線2.9K處南下車道之路肩並面對台26線下坪路口之方向,距離台26線下坪路口為300公尺,當時天候狀況以肉眼清處可見路口號誌及標誌、標線。職當下明確見台26線下坪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該車才由台26線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停止線:該車前方並無其他大型車輛遮蔽影響職之視線,職便手持紅旗走上外侧到將該車予以攔停製單」等語,有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查。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需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舉發案件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交通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立法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以本件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本件原告不願聲請舉發員警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則以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及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與現場照片為綜合觀察,原告案發當時確有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且考量原告與舉發員警並不認識,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以及吾人於天候狀態良好之情況下,位於前方300公尺之號誌,尚能以目視區辯車輛有無闖越紅燈,而原告與舉發員警之間既無其他車輛遮蔽員警視線,自足認舉發警員親眼見聞原告違規之經過,符合一般經驗法。另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足徵原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