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
自訴人鑫旺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嚴鑑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即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