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與 白靜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更正「甲○○在無法忍受白靜碎碎念之言語,及在爭吵後之憤怒中,竟基於傷害白靜身體之犯意」為「甲○○竟基於傷害白靜之犯意」,並刪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等九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之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竟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同居之妻子白靜,惟事後仍知悔改,坦承犯行,並簽立悔過書,而白靜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