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侑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上訴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侑佐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從勘驗錄影帶結果可知當時是上班期間,車流量確實很多,被告必需兼顧很多車輛之動態,不一定能注意到旁邊其中一輛機車。被告車輛確實車窗緊閉,且被告為年輕人,開車時確有開音響,注意力難免不集中,不一定能意識到有肇事。本案擦撞並非被告車頭或車身,而是被告後照視鏡於車輛通過時擦撞,因此被告不一定意識到有擦撞。由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顯示,告訴人車速時速六十公里,車速即快,因此瞬間擦撞,被告不一定知道。被告之輛沿途車速正常,並未有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形。兩車擦撞後,被告沿路並未有車輛停頓情形,而仍繼續正常駕駛,顯見被告確實不知已發生車禍。發生事故後,被告對於車輛後視鏡毀損部分並未有任何毀滅跡證行為,如被告已知肇事,斷會對毀損部分予以處置,更見被告確實不知有肇事。原判決未斟酌錄影帶所示車流量甚大動態狀況,而只是就客觀上擦撞定點,靜態觀察被告有無可能注意到發生車禍,而對於被告必須注意每輛車狀況不一定能注意到本案機車,就此並未有任何批駁,就認定被告有不認識故意,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從監視錄影帶可觀察到被告並未有加速離去違常舉措,但原審判決卻又引用目擊證人 王元善 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證述,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有加速離去情形,原判決實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處。同時既然監視錄影帶未有加速離去情形,而證人卻稱有此情形,實應傳訊證人一起觀閱錄影帶,確認未有所謂引擎加速離去情形。然原審法院竟未調查之,原審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究竟為有無不確定故意或不認識過失,攸關被告是否有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被告確實未注意到有與人發生車禍,原審卻認為被告知悉車禍發生而逃逸,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憑以認定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認定。本院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六營第二連下士預算財務士,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休假期間,駕駛己有動力交通工具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向同市新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七一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 張偉恩 騎乘、後載被害人王元善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倒地,致張偉恩受有左膝拉傷及扭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脛骨外寬骨折等傷害,王元善則因擦撞彈離機車,背部著地,詎被告肇事後,已預見張偉恩、王元善二人身體受有傷害,然未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情節,除據張偉恩、王元善二人分別指證在卷外,該事實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八張、張偉恩、王元善二人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為屬真實。㈡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事發當時車流量大,伊專心開車,車窗緊閉,肇事後無停頓跡象及毀滅跡證,否認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惟此已經原審法院審酌案發當時天氣、路況、視距、周圍環境、被告係自被害人張偉恩〔同向〕左後方接近,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照視鏡毀損情狀,認定被告在肇事當時知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理由,已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六頁至第七頁,該認定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㈢又查,被告上訴意旨謂監視錄影帶未有加速離去情形,王元善卻稱有此情形,認應傳訊王元善確認有無所謂引擎加速離去情形,而認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此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違法可言。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事實業經原判決詳加認定,且不論被告在知悉肇事後有無加速駛離現場,被告在本件肇事後既已駕車離開現場,上開情節自不礙被告有肇事逃逸事實,亦與被告是否犯肇事逃逸罪判斷無涉,於被告犯肇肇事逃逸罪事證已明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此未予斟酌,仍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法。㈣另查,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未斟酌錄影帶所示車流量甚大動態狀況,只就客觀上擦撞定點,靜態觀察被告有無可能注意到發生車禍,對於被告必須注意每輛車狀況不一定能注意到本案機車,未有任何批駁,遽認定被告有不認識故意,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而關於被告駕車自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接近,被告當能注意被害人在伊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側行駛,被告謂伊不一定能注意到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云云,顯悖於一般客觀事理,此部分所指,更顯無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犯有本件肇事逃逸罪具有不確定故意,詳為論述依據及心證理由(原審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該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適用法則不當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