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為原告之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近因被告丙○○之前夫 康士文 ,以被告丙○○與乙○○於民國97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林大飯店」505室2人共處一室,因認二人有婚外情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始知乙○○與丙○○之關係,惟該案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91號、97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而認二人間並無婚外情存在,故未提渠等提民、刑事訴訟。嗣訴外人康士文於98年10月8日以訴外人乙○○及被告丙○○間有通姦行為及侵害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提出侵權行為,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一審民事判決認定二人有不當交往關係為而勝訴,是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亦對被告提起本訴,並引用訴外人康士文侵權行為事件所提出之證據。
(二)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丙○○性情開朗,喜歡交友以拓展生活圈,與原告配偶乙○○僅為單純之朋友關係,並無不正常之往來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原告懷疑之內容業經台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所認二人間有親密之舉動皆為臆測之詞。
(二)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前夫康士文,曾以被告丙○○與乙○○於97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林大飯店」505室2人共處一室,向台灣台南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訴外人乙○○與被告丙○○間仍有通姦行為及侵害配偶關係身份法益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是否有通姦行為?(二)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是否有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三)原告依據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婚姻圓滿狀態之忠實義務),有無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是否有通姦行為?
1、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村大飯店505室共處一室,被告丙○○前夫康士文因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等情,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警員 陳新春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康士文到派出所報案,伊會同康士文去飯店,請飯店服務小姐拿鑰匙打開房門,當時被告2人衣著完整,乙○○躺在床上看報紙,丙○○坐在床沿好像在吃泡麵」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第11頁),而被告丙○○前夫康士文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是請飯店服務小姐以鑰匙開啟房門,門原有上鎖,打開後被告2人都躺在床上,乙○○在看報紙,丙○○馬上起身,2人衣著完整,開門前未先敲門」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391號卷第11頁),又經警將於現場所採驗使用過之衛生紙送請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反應,亦有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丙○○前夫康士文於97年
1月3日19時20分許進入吉村大飯店505室前既未事先敲門,則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應無多餘時間穿著衣服,且訴外人康士文對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97年度偵字第12391號、第1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因此,實難僅以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於97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村大飯店505室衣著完整、同處一室而認其2人有通姦行為。
2、又訴外人康士文於另案(本院98年度1241號民事案件)中雖陳稱被告丙○○與乙○○於97年1月3日晚上在吉村大飯店遭查獲同房後,仍租賃房屋密集交往,頻率高達每兩、三天一次,有時候一、兩天一次,停留時間也達2個小時以上,且光租賃花之鄉套房期間就長達半年,顯見被告丙○○與訴外人乙○○確有通姦之事實等語。惟此部分即便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有經常一同停留於花之鄉套房之事實,尚難遽此認定該2人有通姦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亦認該部分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丙○○與訴外人乙○○確有通姦行為,亦足以佐證。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二)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是否有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經查,被告丙○○與訴外人乙○○於97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村大飯店505室衣著完整、同處一室,遭訴外人康士文會同永信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獲,當時原告亦有隨同到場,因此,被告丙○○至少在97年1月3日以後即已確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自97年1月3日後仍有不當交往行為,並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證資料等語。而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花之鄉大樓管理員 張秋月 於他案(本院98年度1241號民事案件)曾證稱:
「(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丙○○?)不熟,知道這個人,因為她有時候會到花之鄉的套房休息。」、「(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乙○○?)我不知道這個人,我知道他應該是跟被告丙○○有時候會到花之鄉這裡來,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叫乙○○,今天才知道,我只認識被告丙○○。」、「(法官問:何時開始看到被告丙○○到花之鄉套房?)97年1月25日到我們管理室告知,稱她為屋主 陳玲媛 之妹,說她要幫陳玲媛出售房屋。」、「(法官問:97年1月25日前是否見過被告丙○○?)無。」、「(法官問:97年1月25日之後被告丙○○是否有進出該套房?)有,當時斷斷續續與乙○○一前一後進出該套房,我沒有看過他們同時進出過。」、「(法官問:一前一後,你如何可以讓被告乙○○進出該套房?)當時被告丙○○說這位郭先生要替他兒子買房子,雖然他們是一前一後進出,他們都走樓梯,樓梯沒有監視器,我觀察認為郭先生是跟被告丙○○一起來的,所以我才讓他進出,我後來也有問被告丙○○為何買房子這麼久沒有完成,她並沒有回答我,事後我有告訴屋主陳玲媛,陳玲媛說她也不知道是這樣的情況。」、「(法官問:97年5月15日原告有無去花之鄉?)大概晚上七點○二分左右會同大橋派出所 王家明 警官到管理室,當時我值班,剛開始原告不確定被告丙○○在幾樓,我問警員有無搜索票,因為沒有搜索票,所以我不讓他們進入,後來因為原告說找房東,我就打電話給房東,房東說要配合,所以我就讓原告及警員及另一位原告朋友(負責拍照)上樓,上樓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原告與警員何時離開花之鄉?)原告有打電話給郭先生的太太,郭先生的太太大概半個小時之後有來花之鄉,警員在七點三十七分因為住戶不應門,就先離開,原告陸陸續續再等,大約在十點多才離開。」、「(法官問:當天何時看到被告丙○○進入花之鄉?)沒有印象,但記憶中大概是在傍晚時進入花之鄉,她一向都是走樓梯,當天也是與郭先生一前一後進入。」、「(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丙○○或被告乙○○離開花之鄉?)沒有看到,是聽警員說他有聽到砰一聲,警員判斷可能是跳窗離開,我在門口管理室也沒有看到他們離開。」、「(原告問:是否曾經問過郭先生確認其身分?)有,但是他說他來看房子,但是沒有說他的名字。」、「(原告問:是否確認郭先生不是住戶?)是,我確認他不是住戶。」、「(原告問:是否郭先生本人?)(提示照片)是郭先生本人。」、「(原告問:兩人進出大樓前後落差多久?)應該不會超過半個鐘頭。」、「(原告問:他們到三二○室頻率為何?)約兩、三天一次,有時候一、兩天。」、「(原告問:每次進入停留時間多久?)應該是大概兩個鐘頭左右。」、「(原告問:有無停留比較久的時間?)應該有。」、「(被告複代理人問:輪班時是否看過被告丙○○帶他人進入花之鄉?)絕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如何知道去的人是叫乙○○?)剛才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照片中的人與去的人是同一個人嗎?)照片很模糊,但是看得出外型是同一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進入大樓後到那裡去,是否知道?)被告乙○○就是來找被告丙○○,所以當然是到三二○室。」、「(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那位先生有無向你說要去找誰?)郭先生來就都頭低低,速度很快的進入,沒有說要找誰。」、「(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問:剛才所述郭先生找被告丙○○是否你想像?)這個就是事實,不是我想像。」等語(見本院98年度1241號卷㈡第40至43頁);而證人陳玲媛於上開同案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向被告丙○○租用房子?)被告丙○○向我租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房子住址為何?)臺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之17號,編號320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概多久前租賃?)被告丙○○大概是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管理員拿鑰匙。」、「(法官問:何時搬走?)不記得日期,大約租了將近半年左右。」、「(原告問:何時才開始知道被告丙○○、被告乙○○在租屋處進出?)後來管理員有告訴我,被告丙○○每次都帶同一個人來,被告丙○○就跟我講這件事,被告丙○○說她要租房子,後來被告丙○○有留資料在管理室。 庭呈 被告丙○○在花之鄉所留資料,庭呈影本與原本相符,原本發還。」、「(原告問:原告有無在97年5月15日通知你說原告有請大橋派出所的員警到租屋處查妨害家庭的事?)有。」、「(原告問:過程中,管理員是否有與你作電話聯繫?)有,管理員有問說要不要讓他們進去,我說好,讓他們進去。」、「(原告問:97年5月15日是否原告一直與你保持聯繫?)是,被告丙○○當時沒有跟我說她男朋友的事情,我也想要確認一下,有沒有這種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問:管理員說被告丙○○帶一個人進去,是否有說帶何人進去?)沒有,但是有說都是同一個男子。」、「(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雄律師問:管理員有跟你說被告丙○○與那男子進去何處?)當然是三二○室,因為管理室有錄影監控,管理員可以確認進去三二○室,被告二人後來不坐電梯,而走樓梯,所以管理員有特別注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度1241號卷㈡第15-18頁);證人 尹正陽 於同案又證稱:「(原告問:第一次到花之鄉是何時去的?)在97年5月15日之前我有跟原告一起去過花之鄉租屋處。」、「(原告問:97年1月份是否我們有到花之鄉問過管理員,並提供被告丙○○給管理員,管理員拒絕?)是。」、「(原告問:97年5月12日,有無看到被告乙○○開壹台賓士的車到楓丹白露飯店的停車場,並下車走進花之鄉租屋處?)有。」、「(原告問:那天晚上是否拍到被告丙○○將車停在租屋處附近超商旁邊?)是。」、「(原告問:97年5月15日是否與原告一路跟蹤被告乙○○的車子從新化到租屋處?)是。」、「(原告問:執勤員警到場後,是否可以馬上進入三二○室?)當時員警到時,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入,後來取得房東確認後管理員才讓我們進去,也同時通知被告乙○○的太太到場,當時被告乙○○的太太也有到場,後來因為被告不開門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沒有進去。」、「(原告問:後來管理員張小姐有無通知你及原告說被告已經從安全門離開?)管理員是跟員警說他們是從窗戶離開。」、「(原告問:被告乙○○在97年5月15日當天晚上最後出現於停車場的時間為幾點?)我與原告是在下午五點多看到被告乙○○的車停在停車場,也有看到被告乙○○本人,大概是晚上八點多左右,我有在停車場看到被告乙○○要去牽車。」、「(原告問:在停車場親自看到被告乙○○嗎?)有。」、「(原告問:是否看到被告乙○○對原告要搶相機的事?)有,這是被告乙○○從租屋處離開後發生的事,沒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8年度1241號卷㈡第19頁背面至21頁)。
3、證人張秋月、陳玲媛、尹正陽三人之證言雖就細節之證述有部分之出入,然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言,應為可信,本院審酌其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丙○○與訴外人乙○○確實自97年1月25日至97年5月12日經常共同前往由被告丙○○租賃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花之鄉320室單獨相處,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上開情形雖不足以認定其2人於該處有通姦行為,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均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之前夫康士文前已於97年1月3日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吉村大飯店,以被告丙○○配偶身分追究2人妨害家庭之情事,其2人卻仍長期於被告丙○○上開租賃處密切交往,其等所為之上開舉止互動,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雖被告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也有正常交友的權利,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之上開密切交往顯然已逾越正常交友之程度,因此,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上開交往情形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婚姻關係,認被告丙○○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
(三)原告依據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婚姻圓滿狀態之忠實義務)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上開不當交往情形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家庭及婚姻關係而非法之所許,衡諸常情併從公序良俗觀點,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丙○○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銘傳商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育有3名成年子女,96、97年所得分別為241,536元及155,261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3輛汽車及多筆投資;被告丙○○學歷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業務員,
96、97年所得分別為36,780元及1,033元,名下有4筆投資,分別據兩造於警詢陳稱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68頁),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訴外人乙○○上開不當交往情形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900元,原告應負擔7,630元,被告應負擔3,27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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