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振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1內,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驗後餘重0.019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3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毒偵卷第12頁)可稽,而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2公克、驗後餘重0.0197公克),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556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1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前開毒品所用之物,且各該夾鏈袋並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