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崇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崇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臚列之罪,固非無見,但其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被告實難苟同原判決之事實,亦難以接受所量處之刑。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令司法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又於100年10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9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9,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上開物品均扣於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中,現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避免耗費司法資源,原審論罪科刑,猶嫌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見原判決第2、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