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有限責任南投縣伊達邵部落社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高榮輝 被上訴人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投標而承攬再審被告「汶水服務區環境美化維護」勞務採購案之工程,簽訂合約書, 嗣伊 已依約履行,再審被告卻以伊就「草花種植」該項合計僅實際種植3,352盆、而未種植約定之26,816盆為由,按每盆單價新台幣(下同)30元剋扣,而短給伊承攬報酬703,920元,伊乃起訴請求,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駁回後,復經上開本院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一)原確定判決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屬人員 陳燕 能確有指示每次種植數量400到600盆間即足之情云云,惟,從證人 陳政平 與 劉秋蓮 具結後之證詞等現有存在之證據,即足證明再審被告機關之 陳燕能 主任確實係系爭承攬合約中有關「草花種植」項目之實際驗收人員,且再審被告於歷審亦已多次自認陳燕能主任為本案有關「草花種植」項目之實際驗收人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伊對於陳燕能主任是否為本案有關「草花種植」項目之實際驗收人員,自無庸舉證,乃原審確定判決逕認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顯有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誤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原審亦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定之闡明義務,當亦屬不適用法規。再者,伊已於原審100年10月2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訊陳燕能,乃原確定判決竟仍逕稱伊未能舉證,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又系爭合約既屬「承攬」,自當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之工作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乃原確定判決卻僅侷限於投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即逕予單純認定本案有關「草花種植」之數量,而置「草花種植」項目亦含有勞務承攬之性質於不顧,而不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顯有不適用承攬規定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草花種植於契約期間應種植8次,每次數量3,352盆,『總和』即為26,816盆」云云,惟,系爭「工作說明書」所載「3,352盆」應即係契約期間種植8次之總和數量,依證人陳政平與劉秋蓮具結後之證述明顯可得知,本件需種植花草之範圍甚小,不可能「一次」種植3,352盆,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明顯重大之疑點,不僅漏未行使闡明權,更未親至現場履勘,顯未盡調查之責,難認無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703,920元,及自原一審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就「陳燕能主任為本案有關『草花種植』項目之實際驗收人員」未盡舉證之責,屬適用法規違誤,亦因未盡闡明義務,而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其曾聲請傳訊證人,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其未盡舉證之責,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原確定判決,其中並未否定訴外人陳燕能為本案有關「草花種植」項目之實際驗收人員,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屬適用法規違誤云云,顯有誤解。又再審被告固自承訴外人陳燕能為本案花草之驗收人,惟,亦辯稱陳燕能無權代表再審被告(另行決定契約數量),還是要依照契約履行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卷第35、36頁),而再審原告所舉證述訴外人陳燕能曾指示每次(每季)種植數量之證人劉秋蓮復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與本件契約履行有其利害關係,且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時,曾 陳明 無傳訊訴外人陳燕能到庭作證之必要(參見該卷第121頁),則原確定判決係依驗收紀錄、契約價金之支付憑證資料等,認本案驗收內容均係針對雜草與草坪高度、雜草有無開花結籽、人行步道之雜草高度等3項,而與種植草花數量無涉,進而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所屬人員陳燕能確有相關種植數量之指示,並認再審原告主張種植花草部分均經再審被告驗收合格,並無違約之情,尚難憑採,經核均屬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未盡調查之責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姑不論此情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此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單價分析表、工作說明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劉秋蓮所為證述,從文義上、論理上之解釋,再斟酌一般交易習慣、市場行情之價值判斷、社會客觀認知等情狀,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應種植草花數量之約定為26,816盆,而非再審原告主張之3,352盆,進而認再審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扣留未付之703,920元本息【按即單價30元/盆×(26,816盆-3,352盆)=703,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即係以再審原告實作之數量(3,352盆),依契約所定之單價(30元/盆),認定再審被告已足額給付承攬報酬,再審原告並無餘額可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之違誤。至系爭契約中所定之上開單價,除種植花草外,是否包括後續之養護,即後續之養護費用是否應另行計算,而不包括於上開30元之單價中,核屬契約意思表示如何解釋之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後續之養護費用應另行計算,忽視「草花種植」項目亦含有勞務承攬之性質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理。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究竟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條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其中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暨其中部分曾為之證述)漏未斟酌,惟,姑且先不論此情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確有以證人劉秋蓮所為證述,佐證認定再審原告明知種植草花之每盆市價約30元,故而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劉秋蓮採購時之價格亦控制在平均每盆30元左右之事實(參見該判決第4頁),即原確定判決有就證人劉秋蓮所為證述予以斟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然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然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