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肆佰零陸元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95年12日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內(含)每月2,00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嗣被告迄95年12月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515,28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可資佐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資料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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