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假釋中)因犯如附表一所示
3罪、附表二所示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均視為減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應就附表一、二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業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116號、82年度訴字第3982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1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4號、87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且受刑人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入監執行,並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2日,經再次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14日,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82年度易字第6116號、82年度訴字第3982號、86年度訴字第3664號、87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書、83年度聲字第815號、88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