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 陳宗銘 受有右手掌部挫裂傷(2.5公分)、右膝部挫裂傷3處(3公分、2公分、5公分)、左手肘部挫裂傷(1公分)、左膝部挫裂傷2處(1公分、2.5公分)等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