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許文忠 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7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20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至194,340元,則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擴張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194,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4%即714元【計算式:2,100元×34%=714】,餘1,386元【計算式:2,100-714=1,386】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66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723元【計算式:3,000+1,386-1,663=2,72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1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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