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余玉軒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余玉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余玉軒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3歲,於68年間遷址至桃園市○○區○○○街○○○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經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進行查訪相對人未獲。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及公教退輔等紀錄,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之對象。雖相對人之女 余淑女 在台,惟 張翠玲 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訪時,表示其不知道相對人何時何地失蹤,並未報案,顯見相對人確於91年11月20日即失蹤,且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11473號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24日桃社老字第109007195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851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8月18日桃警分防字第1090010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年8月24日桃市殯字第10900045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8日保國四字第10910126570號函、衛生福利不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280號函2370號函、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相對人無入出境紀錄,且查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亦無在監在押紀錄。又相對人於68年間即遷址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於91年11月20日失蹤時為75歲,失蹤迄今既已逾
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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