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憬妍明知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仍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右轉彎,轉入自強路,適有告訴人 賴冠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NNB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逾越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冠志閃避不及,機車撞擊陳憬妍所駕駛汽車,致賴冠志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詎陳憬妍於發覺肇事致賴冠志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賴冠志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當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文彬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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