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鍾明嘉 相對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星文 人相對人 鄭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星文、鄭志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陳星文、鄭志偉部分,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32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無再向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