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騰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騰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騰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編號1~3、5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應予更正為「編號1~3、5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0年4月2日」)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
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6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有期徒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相同,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