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語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智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之書狀宜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本件聲請人分別為「林語葳」、「周毓潔」,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分別積欠各別聲請人入股金及分潤金,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聲請件數計2件,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對其餘聲請,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三、相對人國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人應查報依該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有無選任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