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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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8466號、第8489號、第4714號、第3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6分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而交予「 盧逸勳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賴子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紫穎、林俊銘、羅○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凱群簡嘉慧陳詩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光胤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西門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前的同事說要買賣虛擬貨幣,所以跟我租借帳戶,但是之後沒有給我5萬元,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同事,且對方表示我是第一次配合,不願意跟我見面,所以才要我放在置物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放於置物櫃內,交予他人後,某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第4298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下稱第101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下稱第846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下稱第848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下稱第4714號卷第】第17頁至第29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9404號卷【下稱第3940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7月13日合金新莊字第111000224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4日營存字第1110129433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賴子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曾凱群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明細、匯款紀錄、告訴人 陳紫穎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作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 林俊銘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明細、告訴人陳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簡嘉慧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 莊善媞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博客來訂單明細、被告李光胤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第429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10161號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39404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71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46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第8489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39404號卷第17頁、第25頁至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生、行為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763號、第25428號、第2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1紙在卷可考,是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況乎,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盧逸勳」間對話紀錄,盧逸勳詢問被告有無朋友缺錢,願意租帳戶做博弈使用時,被告即回應稱「本子會不會變人頭戶?」等語、盧逸勳詢問被告能提供那些銀行帳戶時,被告回應稱「算了我先不要用有人說過了兩三個月戶頭會變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情尚非全無所知悉,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生,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業已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邱蓓真、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備註1賴子維於111年6月22日15時57分許,向賴子維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2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2簡嘉慧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向簡嘉慧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6,024元,至本案新光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3陳詩婷於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向陳詩婷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9時4分、13分、17分、45分、49分許,匯款2萬9,988元(共2次)、2萬38元、2萬7,985元、9,106元,至本案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4陳紫穎於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向陳紫穎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陳紫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5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向林俊銘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6時43分、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5,021元,至本案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489號6羅○琳於111年6月22日17時許,向羅○琳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6時53分、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7曾凱群於111年6月22日16時16分許,向曾凱群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曾凱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7時6分、8分許,匯款2萬4,365元、1萬3,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8莊善媞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向莊善媞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莊善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9時59分、20時許,匯款9,985元(共2次),至本案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9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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