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固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然其間雙方始終調解不成而延宕至93年3月8日方成立和解,條件係為:「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致車輛(即系爭受損車輛DE-751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修復至原狀,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惟被上訴人至修車廠取回上開修復車輛時,復於「以下空白」字樣後方另自行加上「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追訴權。」,此觀諸和解書上被上訴人親筆所為之藍色字跡,以及雙方並未於加註字樣處蓋印同意,自得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變造情事,惟原審竟未令兩造就上開和解事實為言詞辯論,甚於判決中全然未提及此等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顯然違背民法第7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元,僅提出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計程車運價證明文件,原審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提出確實的車輛修復期間證明,逕予概括認定為1個月,難謂適法,況此等期間尚應扣除週休二天等非工作天,原審卻僅如上所陳而概以一個月計算,洵有未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應給付一個月20,000元之租車費用予被上訴人,顯對上訴人原審答辯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列扣除其每日往返上開二地本應支出之油費疏於審認,顯失公平合理;況且被上訴人得以大眾捷運代步往返於台北與紅樹林間,卻選擇以高價之計程車包車方式代步並令加害人負擔,有害損害填補之必要性原則而致受害人不當得利,更罔顧社會情理之平,有悖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綜上所陳,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277條及第222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及第436之25規定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車子當時經過雙方的同意,送至原廠修理,之後我們陸續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溝通,原告不是很願意,並要請求交通費,因為和解沒談好,所以沒有修理。……我們後來會有修車的動作是因為雙方在調解委員會有談好,我們對於回復原狀部分沒有意見,只是對於交通費部分有爭執」等語,顯見兩造就交通費用之請求仍有爭執,並未達成和解。上訴意旨雖謂兩造於93年3月8日成立和解,條件係為: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致車輛(即系爭受損車輛DE-751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修復至原狀,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以下空白。」,惟被上訴人於和解書之未端自行加上「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追訴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為證,惟衡諸常情,若「唯此次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他部分費用請求仍保留追訴權」之字句係兩造達成和解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加上,則該等字句僅會出現於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之和解書上,而不可能同時出現於上訴人所保管之和解書上,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時,同時加註「本件事故之和解,僅包含車損部分,不含交通費用之請求」之字句,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書時,並未同意放棄交通費用之請求,再者,兩造於原審就上開爭執,亦為言詞辯論,上訴意旨謂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處,疏未注意撞及訴外人 詹詠賢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撞及停放於停車格之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車輛於92年11月3日送廠修理,至年3月8日始取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0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影本4紙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該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辯稱:其認為以計程車的費用來計算,有失公平云云,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已證明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車輛修復期間長達近4個月,期間其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及被上訴人因而無需支付其本應支付之油費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0,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有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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