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富因與告訴人 許峻凱 有租金糾紛,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5時35分至6時9分許,駕駛其配偶 謝婷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之「佑民醫院」停車場內,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石頭敲擊許峻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前方擋風玻璃,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前方擋風玻璃破碎,喪失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與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