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霖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霖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頂埔兌5號之福泉宮附近斜坡上(車頭朝上坡方向),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未注意,造成該自小貨車往下坡處滑動,撞擊當於參與廟會活動之告訴人賴○學、 許順棋 (未據告訴)、 馬志強 (未據告訴),造成告訴人賴○學受有頭部損傷、肺之損傷、股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挫傷併氣胸、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之傷害。(賴○學為未成年人,另由法定代理人 賴俊佑 為賴○學獨立向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學、賴俊佑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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