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仲儀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4號、第805號、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陳仲儀具狀聲請再審(狀內雖僅記載第一審判決之案號,惟綜觀其文意,應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