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柯鴻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柯鴻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輝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7時15分許,自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嘉139線2.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管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