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全成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市○○區○○街○○○號0樓之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全成(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釐清,仍須提出重要文件證明,必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另民國106年11月1日因出差至中國大陸,不慎被拘留至今年9月28日而無法聯繫,以致於耽誤出庭應訊,此有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以資證明。 基上 ,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甚明。至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42罪,經提起公訴後,本院前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傳喚其到庭,被告均未依本院所定期日出庭,本院再依法囑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代為拘提,亦皆拘提無果,是本院於107年9月19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07年10月6日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某三溫暖店內緝獲,嗣解送本院並經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等近40位證人之證述在卷,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知及拘提不到,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亦有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之情況,且其自陳先前經中國大陸官方滯留長達10個月,本案緝獲後對實際住所亦語焉不詳、多有保留,堪認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且其出境未通知司法機關,恐有再次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6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及理由說明書等資料,欲證實其上一次出境,係因涉嫌犯罪而為中國大陸官方拘留,導致無法返回臺灣一事,目的應在說明其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然查: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共42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而於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最後一次到庭應訊為106年8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欲委任律師辯護,請求檢察官給予其3週時間準備,惟此後迄至全案偵查終結前,被告並無委任律師辯護,更未陳報原因,已有無故規避偵查程序之情形。此外,被告已知其因案列為被告,正由檢察官偵查當中,案件尚未終結,卻自106年8月15日起,有數次出入境之情形,而於106年10月31日出境後,更因其所陳之前揭緣由,直至107年9月5日始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目前之戶籍地係登記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顯有居無定所之情。是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就本案日後審理之進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而,衡諸被告就其前開長達10月滯留境外未入境一事,依其提出之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及理由說明書所記載,被告確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2日,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刑事拘留,歷經偵查、審查起訴等程序後,於107年8月27日,始由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決定,是被告所陳情節應堪採信。準此,本院認為被告雖存有前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及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押原因,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認保證金額應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開金額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市○○區○○街○○○號0樓之0。以上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此外,因被告目前戶籍係登記在戶政事務所,本院爰以其先前暫陳明之前開地址為其限制住居地,倘被告停止羈押後,已有確定之住所地,並完成戶政登記,可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