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威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燃燒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趙威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威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甲案與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經執行殘刑,於10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復衡酌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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