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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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蕭文富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9年1月19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99年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2個,扣除檢驗耗損之0.02公克,驗餘毛重共0.63公克),該驗餘之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