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瑞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