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愷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8年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清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減刑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0月、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均應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7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14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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