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內關於「李0延」之記載,應更正為「李0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與 李永鵬 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李永鵬、人數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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